原告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葛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代理审判员骆恩卿、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被告蒋xx于2002年3月以父亲生病住院治疗、付房屋租金等理由,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08年3月之前归还1,000元,余款29,600元重新写借条一份,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曾多次通过被告家属催讨,被告未予回复,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600元。
被告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初被告因家庭事务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累计出借被告30,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在未收回原借条的情况下,于同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9,600元,每月归还300元,二年内还清。因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屡次催讨未着乃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xx借款人民币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骆恩卿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