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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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9日,被告人贺某和肖雪明(已判刑)、易某(已判刑)、贺某先(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用麻醉药去宁乡X乡县城没有找到作案对象,又合谋去益阳市抢劫。当日,被告人贺某和肖雪明、易某、贺某先从宁乡县坐班车窜至益阳市,由贺某和贺某先以到宁乡X乡接账为由,在益阳市X区朝阳市场口子上,骗租被害人朱某某一辆湘x五菱面包车,和肖雪明、易某一起赶到青山桥乡华美饭店吃中饭,肖雪明将麻醉药放到朱某某吃的饭菜里使其昏迷抢得该车,事后贺某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该湘x五菱面包车价值3104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车辆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贺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肖雪明、易某的供述,证人旷某、李某乙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实物照片,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施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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