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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XXXXXXXXXXX担保中心与李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XX,该中心员工。

被告李XX。

被告王XX。

原告漯河市x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李XX、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此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李XX与x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XX未还款,所以原告担保中心在担保期内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履行担保义务,但王XX至今未履行。由于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判令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王XX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李XX与x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李XX向x借款x元,借款利某月息5.25%,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6月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王XX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XX为李XX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协议还约定担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同步生效。

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XX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2月11日,原告担保中心代替李XX归还x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307.1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偿还协议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李XX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其与x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担保人担保中心代替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307.13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中心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307.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6年6月1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王XX就被告李XX的x元借款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是担保中心与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XX对李XX的借款x元及利某307.13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担保中心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307.13元。

二、如被告李XX逾期还款,被告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x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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