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匡某承担。
审判员廖中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