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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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湾项目部。

负责人:邱××,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防城港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湾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东湾项目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蒙志相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覃丹露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名称为广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28日依法变更为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9年3月9日依法变更为原告。200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东部××区内x.7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为此防城港市土地管理局于同日向原告颁发了防港国(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公司非法占用其土地为由,向防城港土地局土地监察支队发出《关于我公司土地被非法占用的函》进行投诉,2009年1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我公司土地被贵公司非法占用的函》,要求被告××公司进行调查及处理,以挽回原告的利益损失,被告××公司收到函后没有作答复,为此,2009年1月15日,原告以其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区的土地使用权被他人非法占用为由,申请防城港市公证处对上述土地的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防城港市公证处于同日在原告称为其有使用权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区的土地上进行证据保全,共拍摄了照片31张,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在承包施工防城港市东湾工业区X路工程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土地上搭盖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并利用该场地进行施工时间长达二年之久,致使原告已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无法施工,经协商无果,请求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清理在原告土地上搭盖的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以及机械设备,恢复原告,并就使用的场地赔偿。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签收了该《律师函》,但未作答复。2009年4月10日,原告再次以其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区的土地使用权被他人非法占用为由,申请防城港市公证处对上述土地的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为此,防城港市公证处于2009年4月13日在原告称为其有使用权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区的土地上进行证据保全,对该土地上的现状进行摄像,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另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防城港市东湾工业区X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防城港市东湾工业区X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008年7月4日,防城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告××公司的防城港市东湾大道项目立项予以批复,2008年2月26日,防城港建设规划委员会向被告××公司颁发了东湾大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公司在建造防城港市东湾大道的立交桥时,在东湾大道的立交桥附近港口区东部××区的土地上搭建有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以及机械设备。原告取得防城港市港口东部××区内x.7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后,至今仍未取得该土地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土地没有立项施工。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开办单位是被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位于防城港市港口东部××区内x.7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领取了防港国(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告对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东部××区内x.725平方米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原告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从庭审查明可知,被告××公司作为防城港市东湾工业区X路工程的业主,其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施工,被告××公司所发包工程涉及的土地,并没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同意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使用原告的土地,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搭建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也不是被告××公司所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停止侵占其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作为防城港市东湾工业区X路工程的承包单位,在建设东湾大道的立交桥时,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在其所建工程附近港口东部××区的空地上搭建了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至今尚未拆除及搬走,对此事实,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无异议,其在答辩时同意对搭建的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予以拆除或搬走。但是,在庭审时,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对其所搭建的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是否位于原告的土地上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据目前所有的证据表明,不能确认是位于原告的土地上,且所占的土地范围亦不能明确。故不承认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提供了其公司给防城港土地局土地监察支队的投诉函、给被告××公司的意见函以及给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其公司为侵占土地一事曾向有关部门投诉和向三被告进行了交涉,原告还提供了防城港市公证处两次公证的现场照片、摄像等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所搭盖有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位于原告的土地上。原告的投诉及给被告的去函,都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及被告的处理和答复,因此,不能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指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委托防城港市公证处的两次现场公证,从公证的资料及笔录反映,公证拍摄范围是公证人员根据原告指认的地点进行的,对于所拍摄的地点是否与原告的防港国(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地点位置一致没有进行核对,所拍照及摄像中出现的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是否位于原告的防港国(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上没有作说明,且拍照及摄像没有标明或说明公证土地的四至范围。因此,该二份公证证据,只能证实了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存在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所搭建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其主张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侵占了其土地搭建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的理由不充分,该院应不予采信。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及其法人被告××公司停止侵占其土地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在庭审时表示同意对其在港口东部××区搭建的民工宿舍进行拆除并搬走堆放的沙石,是被告××公司东湾项目部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进行处分,该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由于原告不能举证确认三被告确有侵权行为发生,原告在庭审时对其损失的金额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40元,合计x元,由原告广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诉请××公司东湾项目部侵占土地理由不充分,此认定实属错误。××公司与××公司东湾项目部双方对××公司东湾项目部在防城港市港口东部××区内搭建民工房、堆放沙石、存放机械设备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公司因为××公司东湾项目部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公司持有防港国用(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才导致××公司多次制止××公司东湾项目部的侵占行为;也因为各个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又导致××公司不得不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此有2008年12月23日给防城港市土地监察支队的《关于我公司土地被非法占用的函》、2009年1月5日给防城港市××××公司的《关于我公司土地被贵公司非法占用的函》、2009年2月26日给××公司东湾项目部的《律师函》予以证实,××公司在制止侵权和请求解决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己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进行录像拍摄和拍照保全证据时,是由当时核发土地使用证时测量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核实四至范围,现场定点并确定位置后进行证据保全,而不是像一审判决所认定“公证人员是根据原告指认的地点进行的”的情况。故(2009)桂防城证字第2×号《公证书》、(2009)桂防城证字第1××号《公证书》是反映××公司东湾项目部侵占××公司土地的事实。由此可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东湾项目部侵占××公司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不能举证损失金额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公司东湾项目部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在××公司土地搭建民工宿舍、堆放沙石,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已构成土地侵权,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公司东湾项目部开始占用该土地到现在,××公司多次与各被上诉人交涉赔偿事宜,但各被上诉人之间相互推诿不予解决,按照防城港市土地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公司仅就租金一项就有上百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更不用谈涉及其他项目的损失,××公司仅主张赔偿50万元人民币损失,明显低于××公司东湾项目部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只要××公司东湾项目部侵权的事实存在,××公司就存在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赔偿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占用××公司的土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东湾项目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正确。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东湾项目部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三、从施工的合同来看,也不能认定东湾项目部使用的土地应支付费用给××公司。

××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公司东湾项目部是否侵占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公司东湾项目部、××公司、××公司是否应对××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关于××公司东湾项目部是否侵占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公司东湾项目部在建设东湾大道的立交桥时,曾在其所建工程附近港口东部××区的空地上搭建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对于××公司东湾项目部所搭建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是否位于××公司的土地范围的问题,××公司和××公司东湾项目部各执一词。××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公司给防城港土地局土地监察支队的投诉函、给××公司的意见函、给××公司东湾项目部的《律师函》以及防城港市公证处两次公证的现场照片、摄像等资料,用以证明其公司为侵占土地一事曾向有关部门投诉和向××公司东湾项目部进行了交涉和对证据进行了保全。但××公司的投诉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公司东湾项目部、××公司均没有对××公司的函件进行答复,因此,××公司的投诉函和律师函不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公司、××公司东湾项目部已经对××公司的上述主张的认可。从××公司委托防城港市公证处的两次现场公证的资料及笔录分析,公证书所公正的拍摄现场显示,在东湾立交桥附近确实搭建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施工机械,但公证书及其拍摄资料没有明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址,也没有对搭建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施工机械的位置是否位于××公司的防港国(2001)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界址范围内进行说明,其公证书及其拍摄资料尚不能确定××公司东湾项目部所搭建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侵占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公司关于××公司东湾项目部侵占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公司东湾项目部、××公司、××公司是否应对××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区内确实有一块土地,因尚未开发使用,土地管理部门未到现场对该土地标明四至界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司东湾项目部所搭建的民工宿舍和堆放沙石确实位于××公司的土地范围内。××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产生实际损失。因此,××公司认为××公司东湾项目部侵占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公司东湾项目部、××公司、××公司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蒙志相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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