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夏XX,男,X年X月X日,汉族,住上海市X区X室。
被告魏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室,户籍地X县X镇X号。
原告孙XX与被告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在铜川路从事水产批发生意,被告定期到原告处批发水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有4、5年,之前一直是钱货两清。但自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实际是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之后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给付了x元,于8月25日给付了5000元,于9月17日给付了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孙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魏XX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其从事水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被告魏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系个体从事水产生意,被告系其客户,200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共结欠原告水产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给付了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水产货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书写的是借条,但实际是被告将欠款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被告魏XX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X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