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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张某某及孙某某、王某某、谷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再审申请人蔡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谷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蔡某乙申请再审称,自从谷某某手中购买肇事车辆后,开了17天,于2005年8月19日就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车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汝州市X乡的杨俊红,因此再审申请人从2005年8月19日豫x被开走后,就不知道该车的下落,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蔡某乙称自从谷某某手中购买肇事车辆后,于2005年8月19日就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车以6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俊红,但既不能出示该车辆的买卖协议,也未能提交杨俊红的购车付款凭证,还没有杨俊红认可购买了肇事车辆这一事实的陈述,故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法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徐国庆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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