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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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张某某与祝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两家当中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公共出路。第三人宅基地的西边边界南端自其西屋西南角往西1.5米处为界,北端自其西屋西北角往西2.2米处为界。再往西即是使用五十余年4米宽的南北公共出路。该出路的西边即是原告的宅基地。2009年6月份,原告用砖垒两道墙将该出路堵住,东端垒到了第三人西屋的西墙边上。该墙阻断了路南端吕经荣家的出路。在原告垒的北边那道墙外有一棵第三人栽的生长五十余年的老榆树。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自第三人西屋的西南角往西1.5米处为南点,西屋的西北角往西2.2米处为北点(即第三人的这棵老榆树的西边),两点一线,为公共出路的东边界,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从此边界往西四米处为公共出路的西边界,此公共出路的南端为吕经荣家的北边界。该地上原告所垒的两道东西砖墙,原告必须在该处理决定生效后5日内清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确权申请书一份;2、立案呈批表一份;3、送达回证两份;被告受理双方土地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1、第三人对王成聚、李金生、吕树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王秀芝出具的证明一份;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第三组,1、被告办公会议记录一份,2、关于张某某与祝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一份;3、送达回证两份;4、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中间的出路东边是以第三人堂屋西山墙为界,其堂屋西山墙以西都是路面。西边以原告的门楼前沿为界,前沿以东为路面。原告与其北面张昌富家东边界是一条直线。该出路往北通向东西大路,往南到老榆树北侧。该树在两家中间,在该树北侧照住该树有双方打的灰角。该树是自己出生的,不是第三人所栽。因该树以南没路,第三人在超出其堂屋西山墙、该树以南的地方建两间西屋和门楼,也没谁阻拦。原告在该树以南原告一侧不是出路的地方垒墙,并不影响第三人出行。该处理决定认定“该墙阻断了路南端吕XX家的出路更是错误,吕XX家在第三人东侧的胡同居住,原告的南侧是一片空地,无人居住。该处理决定将原告使用几十年的土地,包括门楼和东屋都划成路,而将第三人的堂屋西山墙以西2.85米宽的路面划归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不公。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老榆树以南没有路。2、光盘一个,证明双方曾因地界问题打有灰角。3、祝XX、石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新房是在旧房基上建造。4、董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负责本案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一方有亲戚关系,没有回避。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七张,证明第三人的西边有4米出路。2、2010年3月3日原告与吕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吕XX在南边居住,南边有坑,以前都是往北走路,老榆树以南有出路。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第一组第X号、第三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第X号证据没有案号,属后补的,违法。第二组第X号证据证人没有客观陈述案件事实;第X号证据恰恰证实了双方在地界上打有灰角;第X号证据在勘验时原告未到场,上面标的数据不真实。第三组第2、X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仅证明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2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地界上打有灰角,不能证明灰角在何处。第3、X号证据没有证人身份情况,内容不真实。上述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供,不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违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没有收集时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X号证据没有第三人的录音。第3、X号证据中的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中祝某轩是其堂兄,石XX是其儿女亲家,董XX是其堂嫂,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不能证明出路的边界在哪里,第三人一直往北出行,从未往南走过。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两家当中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公共出路。从现场看,双方均往北通行。在双方门口中间有一棵生长数十年的老榆树。2009年6月份,原告在该树南边用砖垒两道墙,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2009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张某某与祝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民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但在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时,应遵照既要尊重历史又要面对现实的原则。本案中,被诉处理决定将原告的门楼和东屋确定在公共出路上,不符合土地使用现状,也有违土地的合理利用原则。被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不给被告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与祝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郝振海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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