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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黄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同年5月同居,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务。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某、威胁原告,将原告打得脸青鼻肿,全身是伤,2009年2月27日是最严重的一次,原告差点被打成残废,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出现毛病,听力下某,且精神非常压抑。原告多次找社区、妇联、派出所反映情况,当妇联、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时,被告就无理取闹,谩骂工作人员。原告在受到非人的待遇后,还要赚钱供养被告。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2011年1月24日在实施抢劫中,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判刑二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某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3、汽车站办事处百寿亭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

4、邵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某受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5、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某受伤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犯抢劫罪被判刑二年。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均是各自离婚之后才结合在一起的,双方走到一起不容易,且双方感情尚好,被告虽在服刑,但刑期也只有一年多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该X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201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二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质证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殴某所致,该X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11月22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1月5日多次殴某原告,致原告耳部、下某、腰部多处受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某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3月在邵阳市X区内一起务工时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2006年6月5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在争吵中使用家庭暴力,2007年11月22日,被告用拳头击伤原告耳部,2009年2月27日,被告击伤原告下某,推倒原告跌伤原告左臀部,2009年6月29日,被告用拳头击伤原告左耳部、左肩部,2010年1月5日,被告用拳头和木凳击伤原告左大腿。2011年3月14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三监区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未向本院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多次殴某原告,致使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尚好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科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某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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