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和申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张某某豫x轿车到郑州市X路乾弘水岸洗浴中心洗澡,白某某趁李某、申某二人洗澡之机,从李某的衣兜内将汽车钥匙拿出,将张某放在豫x轿车储物箱内9700元现金盗走,将车钥匙又放回李某的衣兜内,然后离开洗浴中心。当晚,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4月20日,白某某退给张某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