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先后在广货街镇X村民xxx的承包林某三寸岩和集体林某石渣沟打栓皮,共打栓皮约60余吨,先后销往西安、高陵、蓝田等地。2008年8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林某某x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某某现金贰万捌千元正,欠条署名杨某某,落款时间为2O08年8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
宁陕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做栓皮生意,并已对双方经济往来账务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认可,被告应按欠条所载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强迫自己写下的,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合伙未结算,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原判认定欠款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拿林某某钱的往来情况、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合伙期间,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8月20日,双方结算,杨某某为林某某出具了欠条。杨某某承认多次从林某某处借支钱,欠条也是其本人书写。杨某某主张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出具的,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林某安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