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陆某丙、张某丁、庄某某、陈某戊、张某己、杨某某、舒某某、崔某、顾某某的陈某,证人夏某、金某、陆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过磅、清点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臧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凤溪菜市场,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智某某、许某某、陆某丙、张某丁、庄某某、陈某戊、张某己、杨某某、舒某某、崔某、顾某某放于该菜场摊位内的价值人民币11,334元的猪后腿肉127千克、猪大排肉40千克、猪夹心肉144千克、半片猪肉135千克、猪条肉60千克、咸鸡22千克、利群香烟14包、红双喜香烟(特醇)6包及现金某民币426元等物。后臧某某等人携赃款赃物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路口西50米处的香花桥街道陈某蔬菜批发市场附近,被社保队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臧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臧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某栋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某波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