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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意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乙,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意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担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廖某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两人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恋,1993年2月2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东,X年X月X日生女孩廖某靓。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融洽,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2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两人也从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不但没有和好,反而基本联系都没有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桂阳县人民法院(2008)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4、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的财产情况;

5、对廖某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婚后,廖某东一直随被告生活;

6、桂阳县X乡建设用地申请书、桂阳县X乡建设用地许可证、城北村X组征地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系1996年建造的;

7、对廖某靓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廖某靓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廖某意辩称:1、原告有外遇,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金5万元;2、原告没有履行做母亲的责任,婚生子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有一半是被告三弟廖某荣的,建房所欠债务3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廖某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某意对证据6,认为该房是被告和廖某荣一起建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7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从小相识,两人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两人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2月25日到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东,现在家待业,X年X月X日生女孩廖某靓,系福建福州文武三山学校五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5年双方因房产一事发生矛盾,2007年2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廖某靓外出打工,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没有和好,并中断了联系,原告因此诉讼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桂阳县X组帽子岭200平方米两层楼住房一栋,共同债务有借廖某荣人民币14500元,借廖某南某民币1000元,欠廖某南某工费3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某居已经4年,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位于桂阳县X组帽子岭200平方米两层楼住房一栋有一半系三弟廖某荣的,证据《城北村X组征地协议书》上,乙方只有廖某意一人,在该协议乙方代表签字一栏中,也只有廖某意的签名,在《桂阳县X乡建设用地申请书》中,申请人只有廖某意一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认位于桂阳县X组帽子岭200平方米两层楼住房一栋系被告于1996年之后所建,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廖某东由被告廖某意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靓由原告廖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小孩期间的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组帽子岭200平方米两层楼住房一栋,一楼归原告廖某甲所有,二楼归被告廖某意所有;共同债务借廖某荣人民币14500元,借廖某南某民币1000元,欠廖某南某工费3000元,共计18500元,由原告廖某甲偿还8500元,被告廖某意偿还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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