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某楼(已判刑)、张某林(已判刑)、张某亭(另案处理)窜至鄢陵县花都庄园东北角X号楼建筑工地,将该建筑工地的411米钢管和162个管扣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的钢管、管扣总价值6402元。
2、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某楼(已判刑)、张某林(已判刑)、张某亭(另案处理)窜至鄢陵县花都庄园东北角X号楼建筑工地,将该建筑工地的424.5米钢管和212个管扣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的钢管、管扣总价值6791元。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赔失主(新郑市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楼、张某林供述、证人吕某、李某、王某、刘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