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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豫x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X镇供销社加油站附近,与同向步行的王某生相撞,造成王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他人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并在交警赶到医院后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王某生无事故责任。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生家属达成七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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