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回家,但被告一直不愿意回家。2009年8月2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因故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但双方关系没有丝毫改善,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4年1月25日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圣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间房屋和一亩多果树地,这些财产被告同意给原告,但原告要补偿被告财产分割费x元,并给付被告晚年生活费5000元。
本院委托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调查被告圣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财产分割费x元和晚年生活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4年元月25日在原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到江西老家,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镇X村X号的五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时生气、吵架,后被告圣某某离家回娘家,并置家庭不顾,长期不归家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圣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应依法分割。被告圣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补偿财产分割费x元和晚年生活费5000元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圣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X镇X村X号的五间平房,靠西边三间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两间归被告圣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