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蓓,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系原告发行的申卡贷记卡持卡人。自2008年1月4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申卡贷记卡透支消费累计达人民币4,110.28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人民币4,039.21元、利息人民币71.07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4,110.28元。
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透支款共计人民币4,095.3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39.21元、利息人民币56.17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申卡贷记卡申请表、申卡贷记卡章程、申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告。
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了向被告鲍某某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4,039.21元;
二、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人民币5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严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