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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

被告张x。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张x。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诉被告周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理。经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经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签订了代办房屋转让手续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将位于崇明县X镇X村x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办理过户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于同日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定金。嗣后,双方因故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协议,被告张x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于2010年5月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40,000元。2010年6月9日张x以周x名义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4,000元,如逾期未付,加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至期被告仍未履行,遂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代办房屋转让手续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x、张x返还原告陈x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合计人民币222,000元。该款于2010年9月12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122,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7.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李则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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