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乡西关工业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育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史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付某某及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的职工史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1日,第三人史某某及其他几位案外人受案外人鲁学立个人雇佣,去新郑市X镇X村鲁学立个人所有的旧厂房翻修房顶时,不慎从房顶坠地,造成史某某右足受伤。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第三人史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与鲁学立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第三人史某某是在原告放假期间受鲁学立个人雇佣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没有法定的证据情况下,推定原告是鲁学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的,并认定第三人史某某从事的是原告的工作,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请求依法认定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是推断鲁学立代表原告指派第三人到鲁楼村工作。3、新郑市人民政府信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4、鲁学立与史某某协议书;5、鲁楼村委证明;6、证人证言。证据4、5、6证明第三人史某某受伤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供该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复议决定中“豫(新郑)工伤认字[2009]73工伤认定”年号错误,并说明其发现该错误后,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其下发了年号正确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可该复议决定中该部分错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是在为了得到诊断证明及工资等费用情况下才签的协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鲁学立是夫妻关系,原告是由二人共同经营,鲁学立让第三人到鲁楼工作时,原告并没有放假,鲁学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部分错误,但不影响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第三人与鲁学立已就第三人的医疗费已经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影响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鲁学立在派第三人到辛店镇X村旧厂房工作时已经告知是为其干的私活,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史某某系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9月21日,史某某受公司领导鲁学立的指派,到新郑市X镇X村鲁学立旧厂房工作。2009年9月22日,史某某在旧厂房房顶工作时,不慎从房顶坠落,造成史某某的右足受伤。经调查相关证人,与史某某提供的受伤害事实相一致。被告认为史某某是受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领导指派,在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史某某受伤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是史某某与鲁学立两人的个人关系。因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鲁学立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该公司,鲁学立是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其召集本公司五名职工去维修其位于鲁楼村的旧厂房,足以让第三人理解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认为史某某所受的伤害事故是受鲁学立指派的,鲁学立指派人员外出工作不代表个人行为,是代表公司所做出的行为,并非是第三人史某某与鲁学立两个人的行为关系,应是公司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史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第三人史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在新郑市X镇X村鲁学立旧厂房房顶工作时,不慎从房顶坠地,造成史某某的右足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认定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职工史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10年3月31日被告受理史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名称为“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年5月接到上级通知,将名称变更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2、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摘抄;5、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史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7、史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8、史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9、史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10、史某某的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证据6-10证明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受伤治疗情况。11、史某某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12、耿XX证明材料;13、耿XX身份证复印件;14、赵XX证明材料;15、赵X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15为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单位领导鲁学立指派到新郑市X镇X村工作时受伤。16、新郑市大地职业介绍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7、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声明;18、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9、鲁学立证明材料;20、鲁学立身份证复印件;21、赵XX证明材料;22、赵XX身份证复印件;23、杨XX证明材料;24、杨XX身份证复印件;25、张XX证明材料;26、张XX身份证复印件;27、陈XX证明材料;28、协议书,鲁学立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达成协议。证据19-28证明第三人是为鲁学立干私活受的伤,与原告无关。29、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史某某;30、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鲁学立;31、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史某某;3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35、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向原告送达,收件人为鲁学立);36、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向第三人送达);37、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向原告邮寄送达)。证据32-37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38、《工伤保险条例》;39、《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40、《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证据38-40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依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五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的工作是受原告指派的;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所作的工伤事故报告是第三人本人作出的,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的工作是受原告指派的;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明该证据的证明人是否合法存在,同时其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鲁学立系夫妻关系;对证据21-2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鲁学立系夫妻关系及第三人受伤是受原告指派;对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受原告指派;对证据29-31有异议,认为被告仅对第三人及案外人进行书面调查,其内容已牵涉到利益关系,缺乏真实性,同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受原告指派的,反而可以证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鲁学立的个人行为;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38-4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该三部法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7、19、21、23、25、27,因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8,该证据并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5,因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鲁学立受原告委托处理该工伤认定一事的授权委托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史某某述称,第三人到原告公司报到及上班,均是由鲁学立接待和安排的,每月工资由高某某核发。2009年9月7日下午,鲁学立和平常一样又安排第三人和公司其他员工到新郑市X镇X村维修旧厂房,从9月7日持续干到15日,第三人因家里收秋于16日请假,其他员工仍到鲁楼村干活。9月20日晚,鲁学立给第三人打电话,要求第三人第二天继续到鲁楼村干活,第二天第三人就又到鲁楼村维修旧厂房,直到9月22日从房顶坠落摔伤。在第三人出院后,原告公司安排第三人在公司内修养数天,期间高某某为第三人核发了9月份工资,其中包括在鲁楼维修旧厂房期间的工资。第三人认为,虽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高某某没有直接为第三人安排工作,但这是他们夫妻二人在公司的管理分工不同,就第三人的工作而言,鲁学立的一切安排均代表公司,与其个人行为无关。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实事求是,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型合作医疗调查表,证明鲁学立认可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是为原告公司所做的工作;2、4月份为第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受伤期间也核发工资,但是第三人不小心将该月工资条丢失。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为原告工作;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在工伤认定期间依法定程序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史某某是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的职工,鲁学立是原告公司的一个经理。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史某某受鲁学立指派在新郑市X镇X村旧厂房房顶工作时,不慎从房顶坠地,造成第三人史某某的右足受伤。2010年3月31日,第三人史某某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史某某向被告提供了耿XX、赵XX、新郑市大地职业介绍所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答复和鲁学立、赵XX、杨XX、张XX、陈XX的证明材料,以及2010年3月22日鲁学立与史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史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第三人史某某受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指派在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史某某是为鲁学立干私活而受伤的主张,因鲁学立是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的经理,第三人史某某有理由相信鲁学立分派其到新郑市X镇X村工作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且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证明鲁学立在派第三人史某某到辛店镇X村干活时已经告知是为鲁学立干私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永立墙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