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周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照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周某、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开始,被告人蔡某分别从被告人周某、陆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以4000元的价格,分2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曹德强,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4克。2011年2月28日23时许,资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赫山区X路飞宇宾馆619房内将被告人蔡某现场抓获,并查获其冰毒8小包,净重3.3441克,麻古6粒,净重0.5666克。
2011年元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从“痞子”等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安排被告人陆某以48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5克给蔡某,获利30元;2011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九福宾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2克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利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周某、陆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周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曹德强、冷某某、蔡某、何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吸毒人员曹德强、冷某某、蔡某、何某、吴某某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周某、陆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陆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蔡某、周某、陆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人陆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