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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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

原告范某乙。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系范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甲。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某公司)、范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2011年1月25日,范某乙、郭某申请参加诉某,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某,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记录。原告范某甲及原告郭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胡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30日,被告胡某驾驶粤x号小车,由隆回县X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洪镇果品市X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范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范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x元,要求判令: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x元;2、由被告胡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连带赔偿除交强险外的损失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x元;3、由被告范某甲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胡某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某甲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口头辩称,1、在交强险的限额范某甲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2、商业保险系本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3、保险公司和胡某无承担连带依据,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4、伤残赔偿数额保留意见。5、护理费应按受诉某院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6、原告郭某的抚养费,因郭某未达到法定年龄故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8、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胡某驾驶粤x号小车,由隆回县X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洪镇果品市X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范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范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范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至2010年8月1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医疗费8320.9元,另门诊用医疗费1432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3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医疗费x.8元;另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去上级医院门诊治疗,在湖南省湘雅附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医疗费7543.76元(其中2010年5月1日至4日1959.96元,5月13日484.1元,9月13日1248.44元,9月29日531.56元,11月11日3319.7元);在湖南省中医院门诊用医疗费826.9元(其中7月2日344.7元,7月14日482.2元);2010年7月21日在长沙博雅医院用医疗费1009.5元。原告共医疗费x.1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范某甲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某甲因车祸致左眼无光感,右眼0.02,已构成肆级伤残。

被告胡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1日,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范某甲自2004年起在隆回县X镇开药店(个体工商户),原告范某乙系城镇居民,系原告范某甲之子。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x.3元,包括:1、医疗费x.1元。2、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94元(x.21元/年×20年×70%)。3、被扶养人生活费。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原告范某乙已满六周某,尚需抚养12年为x.6元(x元/年×12年×70%÷2);4、误工费。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计算致定残的前一日(2010年10月18日)共168天,故误工费为x.66元(x元÷365天×168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1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060元(x元÷365天×11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2元(116天×12元/天)。7、交通费。原告去长沙治疗8次,按两人计算为2720元(170元×8次×2人),去邵阳住院交通费为60元(30元×2人),交通费合计278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需住宿11晚,每次按80计算(两人)为8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四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到较大创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范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甲、范某乙、郭某的身份资料、被告胡某的驾驶证资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邵阳市司法普爱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资料,邵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72张,交通住宿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损失x.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甲、范某乙x元;

二、对被告胡某垫付的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某保险理赔款x元;

三、原告郭某自愿放弃其诉某请求;范某甲、范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上述款项在2011年5月15日前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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