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许X,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XX。
被告范A。
被告范B。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包XX、范A、范B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范A、范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自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间,陆续拖欠上海市闸北区XX室户名为包XX的燃气使用费,至今总额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催缴,无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燃气使用费500元,暂收滞纳金9.2元,合计509.2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一份、“燃气账款催收单”一份。
被告包XX、范A、范B未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X室燃气使用用户,被告陆续拖欠上海市闸北区XX室户名为包XX的燃气使用费,至今总额达人民币5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燃气账款催收单》,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燃气款的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现欠付的费用是累计使用的总数,放弃对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实际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的行为,有悖于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燃气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被告放弃对自己权利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XX、范A、范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欠付的上海市闸北区XX室燃气使用费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包XX、范A、范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杨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