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71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王某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截至到2004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鞋款x元,且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几年来,原告为要钱跑的不计其数,被告只零星给付2000元。现仍欠x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关系,不欠原告钱,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翟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翟某甲现金x元。(壹万捌仟玖佰贰拾肆元)。李某某,2004.4.15”。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该欠条不是本人书写,要求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甲出示欠条,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其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否认该欠条是本人出具,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翟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已经还了2000元,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