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胡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28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1月8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代理审判员王小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胡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张辉驾驶豫x轿车沿许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X路口时,突然将张秀英撞飞起,撞到挡风玻璃上,造成张秀英当场死亡。被告张辉的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承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完之后,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按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秀英死亡及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辉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是张辉本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9日8时05分,张辉驾驶豫x轿车沿许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椹涧乡X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胡某某的亲属张秀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辉和张秀英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张辉于2009年8月31日为豫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原告胡某某系张秀英生前的被抚养人。
本院认为,张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胡某某的亲属张秀英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秀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张辉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4806.95元q%年=)x元、丧葬费(6月×x元/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3388.47元q%年=)x.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x.4元的60%即x.2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