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员工。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广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百货公司)诉被告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翘、潘平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如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3日,被告因购买一辆丰田花冠牌汽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分五年以分期返还方式即每年归还x元将上述借款全部偿清原告。原告同意并于同年7月25日将x元以转账方式转到了被告指定的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商业银行琅东支行的帐户。此后的第一、二年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22日和2007年2月14日时还款x元,共计已还款x元。但是,自第三年起至今被告就不再还款,逾期拖欠第三年(2008年7月25日前)和第四年(2009年7月25日前)的应还款额两年共计x元;被告在第五年(2010年7月25日前)的应还款额为x元,目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由于被告拖欠第三和第四年的应还款额事实,已经违反了约定的还款义务而构成了届期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归还第三和第四年的应还借款x元;此外,被告连续两年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了被告将不再按原约定归还原告的第五年应还借款x元,因此,被告届期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了先期违约事实,原告依法有权在约定第五年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提前还款x元。据此,被告应还原告的借款总额为x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许XX原为梦之岛(集团)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1995年5月28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月1日,变更为与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平均工资约8500元/月,此外每年还有不少的股份分红。被告在梦之岛工作期间,曾某任过广西梦之岛(集团)总经理助理、柳州梦之岛百货公司执行总经理、总部综合管理中心总经理、桂林梦之岛公司执行总经理、广西梦之岛分店管理部总经理、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但从来不曾某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有过劳动关系。2008年1月29日,许XX突然接到梦之岛集团的通知,称“因桂林店装修问题被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许XX停职检查。直到2008年3月27日,许XX才接到集团公司劳资部门通知到财务领取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仅为580元,扣除相应的社保等费用后实发302.5元,2008年4月、5月仍然如此。为此双方进行了一系列劳动仲裁、诉讼,现仍未结案。许XX确曾某所在单位即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公司总经理钟群代表公司签字同意。公司之所以同意许XX借款购车,主要是为公司开展业务的需要,同时也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按级别给予享受的福利。许XX原借款总数为x元,至今已还款x元。许XX能确定5年的还款期并能按时还款,是基于许XX能够正常领取劳动报酬及分红。2008年以后,公司不正常支付许XX的劳动报酬,该得的经济补偿金未领到,作为梦之岛的股东,也未能按规定领取股份分红,不可能仍按原计划还款。其实,许XX的借款还款问题,实为劳动纠纷的一部分,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而许XX与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梦之岛百货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申请购买汽车用款的请示,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证据3:进账单,证明原告将x元转入被告所指定的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股份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偿还第一、第二期借款共计x元,尚欠款x元的事实,同时再一次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未结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向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数额x元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付款行为是代履行的行为,被告没有拿到钱,钱是直接打到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帐户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签字时收款收据上公章是没有盖的,被告不清楚收款公司是谁,被告始终认为是自己所在单位借钱给自己的。
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均与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从原告支付购车款以及被告还款给原告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与广西南宁梦之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23日,被告因购买一辆丰田花冠牌汽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分五年以分期返还方式即每年归还x元将上述借款全部偿清原告。原告同意并于同年7月25日将x元以转账方式转到了被告指定的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股份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商业银行琅东支行的帐户。此后的第一、二年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22日和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x元,共计已还款x元。从第三年起至今被告就不再向原告还款,逾期拖欠第三年(2008年7月25日前)和第四年(2009年7月25日前)的应还款额两年共计x元;被告在第五年(2010年7月25日前)的应还款额为x元,目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由于被告拖欠第三年和第四年及第五年的应还款额事实,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而构成了违约。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款是否应在劳动仲裁后再由法院受理
对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向原告提交《关于申请购买汽车用款的请示》,申请借款金额为x元,并以梦之岛股金作担保,约定5年分期返还借款金额,每年为x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于2005年7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即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x元支付被告购车款,被告按约分别于2006年4月22日和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还款x元,共计已还款x元,表明借款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第二个焦点:借款是否应在劳动仲裁后再由法院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申请购买汽车用款的请示》属民间借贷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与劳动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需要在劳动仲裁后再由法院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偿还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百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7元,诉讼保全费979元,由被告许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康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