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淮阳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和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型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50M处,在超越一四轮拖拉机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该车相撞,后弃车逃逸,致使路边行人岳某某被撞致死亡、李某丁和李某丁二人被撞伤的严重后果。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乙、吴某丙、仝某某的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李某丁年龄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拨打了报警电话,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行为,构不成逃逸,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且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观点,庭审中,当庭申请证人宋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收据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型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50M处,在超越一车牌号为豫16-x四轮拖拉机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该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路边行人岳某某被当场撞死,行人李某丁和李某丁二人被撞伤(其中李某戊伤情为轻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外,庭审中查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经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现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在2009年6月3日14时许,其驾驶豫x型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一四轮拖拉机时与该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路边行人被撞致一死两伤,其随后逃逸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了在2009年6月3日14时许,其同弟弟李某丁、同学岳某某从郑州回家,下车后,三人沿路边行走时,其和弟弟李某丁被车撞伤,同学岳某某当场被撞死,其随后打电话报警,并用手机拍下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豫x,现场未见车牌号豫x肇事车辆司机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了在2009年6月3日14时许,其同哥哥李某丁及岳某某一起从郑州回家,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被车撞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天其驾驶车牌号为豫16-x四轮拖拉机由杞县往淮阳县北关送树皮,从后面过来一辆拉砖的三轮车挂住自己的车,造成四轮拖拉机失控,压住路边的学生,其立即停车,拿车上的千斤顶下去救人,并让人赶紧报警,被撞的其中一人当场就不行了,另一个人受伤严重;在其救人的过程中三轮车上的人就走了,其把受伤的人救出来抬到120车上,不久交警就到了现场的情况。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下午,其租用张某乙的四轮拖拉机由杞县向淮阳拉树皮,下午三点钟左右,车走到老冢北边,有一辆拉砖的大机动三轮车从四轮拖拉机东边超过去之后,朝四轮拖拉机左侧撞过来,致使四轮拖拉机拖斗右侧撞住了路边行人;事故发生后,拉砖车上的人停下车,见人已经死了,就说向保险公司打个电话,之后他们就乘坐到老冢的公交车走了;其和四轮拖拉机的司机将伤者救出,其随后乘车去了淮阳的情况。6、证人仝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在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书证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显示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情况。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显示了被害人岳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0、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显示了被害人李某戊伤情属轻伤。11、抓获经过显示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淮阳县许湾派出所的配合下,多次去李某甲家中调查询问,均未见被告人李某甲,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网上追逃,于2010年1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12、年龄证明显示了被害人李某丁出生于1992年11月18日,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行为,构不成逃逸的辩护意见,其仅是被告人一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能够加以印证,且该辩解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有关逃逸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相矛盾,对此,无法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后是否构成逃逸,主要是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拒不到案,避而不见,虽然其亲属曾有到交警部门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但这并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证人张某己、吴某庚的证言均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乘车逃走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甲最终被抓获归案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的实质。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构不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法依照交通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但庭审中未提交已经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陈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