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男,66岁,汉族。
原告曹某某,女,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9岁,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12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张某丙母亲。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41岁。
被告严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和张某丙诉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和严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原告张某甲和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和张某丙诉称,2008年9月经人介绍,张勇为被告严某某开出租车,当时约定,张勇开夜班车每10天结一次帐,支付提成工资。2009年5月17日23时许,张勇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107国道明港南山梨园沙场附近时,被一犯罪嫌疑人抢劫杀害。张勇是为严某某开车为通达公司服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勇的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实际支出费用x元,共计x元和精神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⑴证人袁正刚出具证明;⑵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出具的证明;⑶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Im河区X乡X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张勇经人介绍给严某某开车未到公司登记,公司也从未见过此人,张勇与公司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2006年信阳市公安局规定,出城车辆必须登记而张勇出城未按规定登记。
被告通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⑴信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制作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服务监督卡;⑵通达公司与严某某签订的协议书;⑶信阳市公安局制作的信阳市出租车出城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严某某辩称,张勇死因不明、事实不清,赔偿无依据。实施侵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嫌疑人已归案,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应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放弃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而直接起诉我显失公平。我对张勇的死亡并无过错,我为养家糊口四处借款,多方筹借资金购置该车从事营运,营运收入是我全家老小偿还债务和经济收入唯一来源。张勇死后,我出于人道已给付原告x元的经济帮助。张勇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而且我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赡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严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总额为x元的收条四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通达公司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严某某将自己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通达公司的名下从事客运出租。严某某每月向通达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60元。2009年5月17日夜严某某雇请的司机张勇驾驶该车从信阳市X镇返回信阳市途中被乘客李某泽用水果刀杀害。事发后严某某先后四次给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6月1日张勇的妻子李某某、父母张某甲和曹某某及儿子张某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某泽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案因原告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中止审理,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泽的实际经济能力,仅酌情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雇请张勇为其开车,张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害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原告已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凶手李某泽承担的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再处理。张勇死亡的结果并非严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张勇父母均享有固定的退休养老金,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勇夜间出城未按规定进行出城登记,未注重自身安全防范,对其被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严某某已赔付的钱款x元应予扣除。通达公司与张勇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与张勇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的7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某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9元,原告负担1799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许凤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