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高X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且被告为生活琐事多次打骂原告,从而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施XX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余地,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生育儿子施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且被告为生活琐事多次打骂原告,从而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2010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虽然原告曾有生活作风问题,且有打骂原告的过错行为,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被告有积极改好的姿态和表现。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希望双方和好。审理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XX要求与被告施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