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陈某丁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7000元。之后经其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丁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陈某丁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当日,被告陈某丁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被告陈某丁同时承诺于每月5日前偿还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丁及原告所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陈某丁之间设立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某、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并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