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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x公司,美国x公司劳动合同、养老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村x房。

委托代理人彭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美国x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x,首席代表。

原告王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美国x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x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被告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x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咨询顾问。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11月17日月工资调整至x元。被告x公司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2009年3月31日,在原告处于哺乳期的情况下,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口头通知原告2009年4月1日离职,并于2009年4月14日将原告退回至被告x公司,该公司按照每月96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6月。原告的上海市居住证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完毕,并于2009年2月3日领取上海市居住证,在2009年2月即告知了被告x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x公司应从2009年2月份起为原告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与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恢复原告的劳动岗位,并按月工资x元标准支付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王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作期限、岗位、工资及何种情况下可以被退回;

3、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书变更协议》及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动报酬变更协议,原告月工资变更为x.2元;

4、出生证明,证明原告X年X月X日生育,哺乳期应到2009年7月17日;

5、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证明原告2009年1月取得上海市居住证;

6、2009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x公司的回函,证明2009年7月1日因双方有关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原告与公司交涉情况而非无故旷工。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公司派遣至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2009年4月14日,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本公司将原告撤回,等待派遣。本公司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擅自离职,本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于2009年10月1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本公司补缴2009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本公司于2009年4月才收到原告的上海市居住证的有关材料,之前原告的有关保险已经为其办理,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x元,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派遣期间内,当撤回原告时,原告的月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关于《劳务合同》终止的函,证明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终止,被告x公司撤回原告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x公司将其撤回后在培训中心的考勤情况;

4、2009年5月26日,原告提交的请假条,证明原告在待派遣期间的请假情况;

5、被告x公司发给原告的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待派遣期间的工资及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其中第五条告知原告探亲假结束后,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否则按照旷工处理;

6、2009年10月14日,被告x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劳动关系结束通知》,证明该公司因原告旷工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7、邮寄记录,证明被告x公司邮寄给原告解聘通知的送达情况;

8、被告x公司制定的《关于雇员待派期间考勤、假期的管理规定》,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署了该规定,职工待派期间应到本公司培训。

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未作答辩。

经质证,被告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该通知。原告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1、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2、3、5、6、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已送达被告的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1、2、4、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未提供已送达原告的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及期限为二年的《派遣协议书》。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撤回”约定“13.1甲(即被告x公司)、乙(即原告)双方协商一致,派遣期限内,因任何原因用工单位与甲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包括但不限于用工单位拖欠甲方管理费被甲方通知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的),甲方有权撤回乙方。13.2乙方理解并同意,其被撤回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本合同5.3的约定执行”。该劳动合同第5.3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当乙方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甲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被告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x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咨询顾问。原告的月工资为x元,2008年11月17日月工资调整至x元。被告x公司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09年4月14日,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向被告x公司发出终止《劳务合同》的函,明确双方劳务合同于当日终止。同时,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9年4月14日将原告退回至被告x公司,原告亦至被告x公司报到。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x公司制定的《关于雇员待派期间考勤、假期的管理规定》上签名确认。至2009年5月31日前原告每天至被告x公司处报到。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x公司雇员管理中心提交请假条,申请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探亲假。2009年7月1日以后,原告未至被告x公司报到亦没有向该公司请假。被告x公司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月96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6月份。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被告x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按月工资x元标准支付2009年4月至恢复之日止的工资,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x公司按月工资x元标准缴纳至恢复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x公司按月工资x元标准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被告x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329.50元,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x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公司确认本案所处理的范围为2009年10月14日前经仲裁裁决的范围。另原告确认被告x公司已按每月9876元的基数为其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向被告x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劳务合同》的函”显示,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终止《劳务合同》,并自2009年5月份停付管理费。原告作为派遣员工亦于2009年4月14日退回被告x公司,符合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同时,原告作为待派遣员工亦至该公司报到,且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日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撤回被告x公司并无不当,但原告仍要求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履行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恢复劳动岗位,按月工资x元标准支付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与被告x公司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日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本案处理的范围仅限于该裁决范围内,故原告再要求与被告x公司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恢复履行派遣协议书及原告的劳动岗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公司将原告从原用工单位撤回并无不当,原告的该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2009年4月14日,原告被撤回至被告x公司,并至该公司报到。因此,2009年4月14日起,原告属于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被告x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96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按月工资x元标准支付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显示,被告x公司应自2009年2月起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故被告x公司应按每月9876元标准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329.50元(其中个人部分为1909元),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时,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处理的范围为2009年10月14日前已经仲裁裁决的范围,因原告确认被告x公司已按每月9876元标准为其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此期间的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至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因未满足月,在本案中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按月工资x元标准缴纳至恢复之日止的城镇社会保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公司上海代表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x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329.5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909元);

二、原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25元交于被告x公司;

三、美国x公司上海代表处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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