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经与皮建仁商量后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得的3台摩托车共计价值7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波伙同皮建仁(另案处理)窜至赫山区X村。由王某望风,皮建仁动手偷车,盗得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
2、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皮建仁窜至赫山区朝阳市X街一栋住宿楼的楼梯间,由王某望风,皮建仁动手偷车,盗得一台黑色风火轮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
3、2012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皮建仁窜至益阳市X区X街一栋商品房楼梯间,由王某望风,皮建仁动手偷车,盗得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得手后,由王某骑回资阳区X村,寄存在郭某某家。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郭某、曹国红的陈某,证人郭某某、吴某、兰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价格鉴定文书,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