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金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范庄。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住所地:孟州市长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沁阳市金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永大纸制包装品厂(以下简称永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大厂于2010年1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上诉人永大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永大厂与被告金龙公司的业务交往中,被告金龙公司2007年11月9日购买原告永大厂纸板5633元,并由其业务员朱建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孟州永大纸板款伍仟陆佰叁拾叁元整2007年11月X号沁阳金龙朱建中”,2008年1月4日被告金龙公司购买原告永大厂纸板6408元,并由其业务员朱建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孟州市永大纸板款陆仟肆佰零捌元整08年1月X号沁阳金龙朱建中”。2008年3月26日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原告永大厂3285元,下欠8756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纸板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纸板款87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价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木板时支付价款,而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金龙公司应给付原告永大厂木板款87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龙公司负担。
金龙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永大厂货款的责任,因为购买被上诉人永大厂纸板的是我公司的设备租赁人黄某明的业务员,买卖纸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因为对法院的程序缺乏了解,在告知黄某明让其出庭,并积极寻找朱建中让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未按时出庭,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认为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仅根据欠条上书写的沁阳金龙和被上诉人永大厂的诉称就推断朱建中的行为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是不妥的。
被上诉人永大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金龙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永大厂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龙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金龙公司当庭申请证人黄某明、朱建中出庭作证。黄某明出庭作证称:自己承包了金龙公司,所欠永大厂的款项系自己与永大厂的业务所欠。朱建中出庭作证称:自己是黄某明的业务员,欠条是自己以沁阳金龙的名义出具的。被上诉人永大厂质证后认为:二人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黄某明及朱建中的证言与原审中上诉人金龙公司提交的书面承包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龙公司认为:朱建中是承包人黄某明的业务员,其给被上诉人永大厂出具的欠条不是履行上诉人金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大厂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永大厂认为:承包企业的民事主体未变更,因此金龙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龙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明于2005年1月份签订“承包纸箱厂协议书”一份,承包经营金龙公司,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金为每年2.8万元,于每年的元月十八日交清。朱建中系黄某明的业务员。朱建中以金龙公司的名义给被上诉人永大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黄某明与朱建中均无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龙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明签订承包合同,将企业承包给黄某明经营,黄某明在承包期间以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因买卖合同欠被上诉人永大厂货款,上诉人金龙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上诉人金龙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承包人黄某明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上诉人金龙公司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永大公司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永大厂木板款87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8日自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永大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