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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同居关系系产、子女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以来以夫妻形式同居,同居期间于2008年4月20日育有一子名王某。原来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发脾气,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而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在两个月内对原告大打出手。所以,原告只能提出与被告分手,但双方对儿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分开到现在,原告曾经两次回去想要孩子,但被告不让原告带。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适合抚养小孩。在同居期间,被告和他兄弟开的某超市因为兄弟闹矛盾而分开了,当时被告得了十四万元,其中六万元付给被告的父亲用来开国定路的店,这六万元应当用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得人民币30,000元,另外,还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从孩子出生以来,儿子一直都在被告处由被告的父母照顾,2009年5月原告出走后从来没有来看过孩子,也没有打过电话、支付过抚养费,况且现在原告本人也住在停车场里,更不适合带孩子,而被告各方面的条件都要比原告好,因此儿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也没有共同财产,因为双方都是为自己家庭打工的。原告所说的某超市实际上是被告的哥哥开的,被告只是在店里打工,每月拿3000元工资,所以也根本没有拿到过什么十四万元的钱。2008年生好孩子后为了增加收入,被告不在该超市做了在外面找店,但是一直没开。另外,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给了原告彩礼总共有37,888元还有黄某、白金项链等,这些都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某小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2009年5月,原告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同居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予的彩礼约人民币31,000元。原告目前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目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月收入人为民币35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某目前随被告方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某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原告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育之子王某自2010年7月起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

二、原告张某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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