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东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卫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东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物贸公司)、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洋物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经马志才介绍,其到东洋物贸公司焦化厂进行东烟囱烟道施工,按东洋物贸公司与中凯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后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东洋物贸公司强行将其施工设备搬出。2009年9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东洋物贸公司给付其工程款x元。之后,仅付x元,下余x元未付。其认为,东洋物贸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卫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也应承担责任,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东洋物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卫某某辩称,其系东洋物贸公司工作人员,并非负责人。其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其知道公司曾同意给付原告x元,已支付x元,后因公司经营困难,下余款项未付。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明显过高,法院应酌情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南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洋物贸公司签订合同后,转由原告履行合同,承接合同权利义务。2、2009年9月10日贾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申请书一份,证明河南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洋物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3、2009年9月6日,原告与马志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2009年8月1日东洋物贸公司负责人柴玉军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为东洋物贸公司施工,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x元,已付x元。4、2009年9月23日,卫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东洋物贸公司尚欠原告x元,承诺2009年10月10日付清,如违约每天付1000元违约金。
被告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对原告实际施工一事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据与东洋物贸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是经东洋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才为原告出具欠条的。
本院依职权对东洋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进行了调查,其称原告曾在该公司的工地上施工,2009年9月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之后支付x元,下欠x元。卫某某系东洋物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卫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经其同意的职权行为,但欠条上所载的“每天付1000元违约金”只是当时为避免原告阻碍施工的权宜之计,不应当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卫某某的意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被告东洋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卫某某及东洋物贸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卫某某及东洋物贸公司称不知情,但未明确提出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东洋物贸公司筹建的焦化厂工地上施工,后因发生纠纷,双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协商,被告东洋物贸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已支付x元,下余x元未付。2009年9月23日,东洋物贸公司工作人员卫某某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x元,并承诺2009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违约每天付1000元违约金。现该x元及违约金均未支付。关于违约金每天1000元的标准,被告表示明显过高,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主要是其所雇佣的20名工人一个月的餐费及其他必要花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东洋物贸公司焦化厂工地上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东洋物贸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东洋物贸公司已付x元,下余x元应当支付。关于东洋物贸公司工作人员卫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违约金,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状况,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减少,予以准许,本院确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09年10月11日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卫某某系东洋物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经公司授权,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洋物贸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卫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河南东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