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卜某某(已起诉)系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的情况下,自2011年6月11日起,为其在益阳市物价局家属院内租房子供其居住,为其提供生活必需品及饮食,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直至同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将被告人张某和犯罪嫌疑人卜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戴某、胡某、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益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系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个月10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