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和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于2002年2月3日离家出走后,不尽家庭义务,对小孩也不尽抚养教育义务,现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某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原告于2002年1月外出后,再未回过原告家,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证据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于2002年外出后再未回过原告家。
证据4、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2002年1月离开原告后,再未回过原告家,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对于原告向某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4,本院认为,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3、4是原、被告邻居的出庭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恋爱,2001年3月10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没有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向某,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002年上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称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2002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到原告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的时间已逾8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向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又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以判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男,9岁)随原告向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向某甲承担小孩的全部抚育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1年1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