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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华凌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华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特殊运营车辆保险合同,2011年3月22日,华凌公司驾驶人员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核实并认定损失合计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安诚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x元及迟延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华凌公司向安诚财保公司递交机动车保险申请,安诚财产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分别为:保险单号(略),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华凌公司,保险车辆牌照号码陕x,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等,保险费合计x.7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略),保险车辆牌照号码陕x挂,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等,保险费合计x.29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0日24时止。华凌公司按约全额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3月20日22时30分,陕x号车驾员王铁宏驾驶该车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x+800m处,由于疲劳驾驶车辆,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接警对现场出警,并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铁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损害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经调解,驾驶员王铁宏与华凌公司共同承担车辆损失费x元、吊车费x元、施救费5500元、造成路产损失x元。之后,安诚财保公司向华凌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定书及附页,核定确认了车辆损失费x元、路产损失x元、施救费9000元。庭审中,安诚财保公司对华凌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x元、路产损失x元表示认可,对施救费x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上浮30%应为x元。而华凌公司认为,该施救费是根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备注栏二、施、吊运载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及放射性等危险品和车辆,收费标准由施(被)救双方协商确定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与施救单位协商的费用。并出具发票三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铜川事故救援中心及铜川市联运总公司各派一辆吊车进行施救,收取施救费共计x元,西安市利群汽车修理厂铜川市X区金锁分厂拖车收取拖车费5500元,其共支付施救费x元。另,华凌公司称已向安诚财保公司递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但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陕x车及陕x挂车在事故发生进行施救所产生费用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华凌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安诚财保公司即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安诚财保公司就应依法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华凌公司要求安诚财保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x元、路产损失x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凌公司要求安诚财保公司承担施救费x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安诚财保公司对华凌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对赔偿数额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因华凌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属危险货物运输特种车辆,在特定情况下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向施救方支付施救费x元,与《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并不相悖,属合理支付范围。安诚财保公司辩称的计算方式依据的标准未包括本案涉及易燃、易爆及放射性等危险品车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凌公司支付施救费用存在与施救方恶意串通,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费用显失公平等情节,故对安诚财保公司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安诚财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理应知道事故发生后处理程序,虽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华凌公司在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解施救费额为基准,华凌公司诉请安诚财保公司支付施救费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凌公司诉称安诚财保公司未及时理赔支付利息一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本案因安诚财保公司提出华凌公司至今未提交理赔资料,而华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安诚财保公司进行索赔时提供了相关证明和资料,故华凌公司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要求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陕西华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陕x车辆及陕x挂车损失费x元、路产损失x元、施救费x元(吊车费x元、拖车费5500元),共计x元;2、驳回原告陕西华凌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已由华凌公司预交),由华凌公司负担231元,安诚财保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安诚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事故车属危险货物运输特种车辆,就推定符合《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备注工的情况,事实是当时车辆系空驶状态并未运输危险品,安诚财保公司认为不适用上述标准备注的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华凌公司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综上,安诚财保公司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诚财保公司承担施救费x元,由华凌公司负担一、二审案受理费。

华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诚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华凌公司保险赔款中的施救费应当是x元还是x元。

本院认为,安诚财保公司与华凌公司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安诚财保公司应向华凌公司支付陕x车辆及陕x挂车损失费x元、路产损失x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安诚财保公司应否支付华凌公司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华凌公司所投保的车辆为危险货物运输特种车辆,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支队调解,华凌公司共计向施救方支付施救费x元。符合《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现华凌公司依据合同请求安诚财保公司支付施救费x元并无不当。安诚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付华凌公司施救费x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已由安诚财保公司预交),由安诚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郝海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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