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杨XX(系罗XX之母)。
原告窦某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由男方抚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别人出现过婚外情,且从未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故提出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14年,每月3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一份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村居住,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
针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以原告是2009年农历8月份去的娘家(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在这期间,被告及其母亲(被告代理人)都去过原告娘家为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认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一皓,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5月9日在漯河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且从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但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诉称自2008年3月一直与被告分居,并提供其娘家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是2009年农历8月份去的娘家,且被告及其母亲都去原告娘家见过原告为由,对该证据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及其母亲分两次去过其娘家。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造和睦家庭。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认识并同居在一起生活,且生育一子罗一皓,说明夫妻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虽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谦让、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