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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袁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告韩某向被告袁某某购买“玉石药枕”,2001年7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产品定金9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01年7月16日,今收到韩某产品定金33份,x,¥9900元,四周后作废”。2001年7月31日,被告收取原告产品定金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01年7月31日,今收到韩某产品定金贰份,¥600元。”2001年8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01年8月15日,今收到韩某产品定金8份,¥2400元,两周后作废”。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退还其定金51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定金后,未向其交付产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收取定金后的一周或两周内已交付产品,才出现定金收据上的有关作废的字样,但也未提供交付产品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韩某于2009年6月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袁某某,但经过调解,并未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多次向被告袁某某催要定金,并于2009年6月起诉至法院,虽未立案,但已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催要定金的权利,且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曾多次到其家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而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在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是否交付产品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韩某对2001年7月16日和2001年8月15日两次定金收据上注明“两周后作废”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未向其交付产品,且在注明“两周后作废”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对2001年7月31日收取定金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在被告无法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告定金。根据定金规则,接受定金的一方未能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定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15元,原告韩某负担175元。

宣判后,韩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袁某某于2001年7月16日、8月15日分别收取了我交付的产品定金9900元和2400元后,虽然袁某某向我出具的二张定金收据上分别注明有“四周后作废”和“两周后作废”,但根据双方约定,该二张定金收据作废的前提条件是袁某某将产品交付给我,但由于袁某某至今未将产品交付给我,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袁某某应将产品定金双倍返还给我。原审判决由我对该二张定金收据承担举证责任并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袁某某将该二张定金收据所欠剩余的7200元定金双倍返还给我。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我先后于2001年7月16日、7月31日、8月15日分三次收取了上诉人韩某的产品定金共计x元后,按照双方约定,我已分三次将产品全部交付给了韩某,因定金单上有作废时间限制,所以我没有收回定金单原件。韩某现所持的三张定金单是已作废过期的定金单,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韩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韩某赔偿我损失6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某分别于2001年7月16日、7月31日、8月15日先后分三次收取了上诉人韩某的产品定金共计x元,并向韩某出具了三张产品定金收据,其中有二张产品定金收据上分别注明有“两周后作废”、“四周后作废”,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二张产品定金收据上虽然注明有“两周后作废”、“四周后作废”,但该二张产品定金收据作废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袁某某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韩某。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产品交付给了上诉人韩某。庭审中,上诉人韩某自己认可袁某某已返还其产品定金5100元,剩余产品定金7800元未给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某对欠上诉人韩某的剩余产品定金不宜再双倍返还,但应将剩余产品定金7800元给付上诉人韩某。上诉人韩某称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韩某产品定金7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韩某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60元,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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