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唐X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2年6月,被告肖XX创办的嘉禾县XX厂从我处购买了一批废旧钢材,当时欠货款3800元,之后,我一直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2009年春节前,被告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给付我货款并加付2000元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过磅员肖x年6月4日、6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过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货款3800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6月4日、6月5日,被告肖XX创办的嘉禾县XX厂经过磅员肖陆生经手分二次从原告处购买废旧钢材,分别下欠货款3360元、783元,共计38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肖XX向原告唐XX购买废旧钢材,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843元,原告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货款3843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