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杞县泥沟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礼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郭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贺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5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泥马大府集建(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某丁,该宗土地座落在泥沟乡X村第X组,用途住宅,东邻郭某甲,西邻郭某中,南邻路,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8米,面积为270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1984年,原告所在的村X村规划时,被告把争议地给原告颁发了宅基证,上面有原告建好二十多年的房子三间,并有原告栽种的三十多年的树木。2009年6月18日、19日两天,第三人以他对争议地持有九二年被告为他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由,对原告种植的树木进行刮皮、砍伐。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一案,早在2000年5月泥沟乡人民政府就依法作出了杞泥政土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维持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经被告审核,维持了泥沟乡人民政府泥土政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下发后,原告既不执行政府的决定,又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东南。1984年12月,被告将争议地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某甲,东邻可耕地,西邻郭某林,南邻郭某安,北邻郭某兴,长18米,宽15米,面积为4分5毫。1992年5月5日,被告为三人颁发了泥张大夫村集建(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某丁,该宗土地位于泥沟乡X村第X组,东邻郭某甲,西邻郭某中(郭某林之子),南、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8米。按原告与第三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两证的内容相互重叠。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作用证均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颁发,杞县X乡人民政府无权对其效力作出确认。原告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杞泥土政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后一直上访要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未按规定严格审查,致使其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相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泥张大府集建(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尹飞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杞行初字第69-X号
本院2010年7月29日对原告郭某礼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一行、第三页第十四行中“张大夫村”应更正为“马大夫村”;第三页第五行中“土地作用证”应更正为“土地使用证”。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