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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深圳世界X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婧,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世界X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深圳世界X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宁、钟俊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婧、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原告与家人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世界X窗游玩,在步行到景区时原告被世界X窗运行的平板电车撞倒在地,手腕严重受伤,原告随即前往医某治疗。2008年10月7日原告手腕疼痛加剧,活动受限前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某治疗,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桡关节脱位需进行手术做进一步诊治,直至2008年10月17日治愈出院。2008年12月1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人民币381.94元、交通费人民币55元、护某人民币6897元、鉴定费人民币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共计8435.9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欠缺事实依据。事发当日答辩人员工驾驶电瓶车从景区教堂出发,车行前方是上坡路段,车速不可能太快,电瓶车根本不可能撞到原告。事实上原告和丈夫带着孙子在景区玩,小孩到处乱跑,原告怕电瓶车碰到小孩急忙跑去牵孙子,因步履不稳不慎摔倒,右手撑地导致手受伤。这点基本事实可以从原告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某的入院记录上反映出来,记录上载:原告因躲避电动车时摔倒,右手撑地,即感右腕部疼痛等。二、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三、尽管答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主动协助原告从其他途径寻求补偿。答辩人为景区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原告可获得相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票,证明原告一家人在2008年10月3日到世界X窗游玩;2、受伤照片及材料签收单,证明原告被景区电瓶车撞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事实确认;3、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4、住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6、录音,7、录音内容文本,证明原告被撞伤事实;8、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9、医某、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10、收入证明、请假单、亲属证明,证明护某;11、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应赔偿金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无异议,对材料签收单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中的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对证据11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入院记录、X光片,证明原告入院时向医某陈述其是为了躲避电瓶车而摔倒;2、费用清单、收据及交通费,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费用清单、收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不确认。

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桂出庭陈述证言:证人系原告丈夫,2008年10月3日证人与原告及家人到世界X窗游玩,走到事发地点时听到声响,发现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了伤,但其并未亲眼看见电瓶车撞倒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3日,原告与其家人到世界X窗游玩时,因躲避景区的电瓶车而摔倒,致右手腕受伤。原告主张其被电瓶车撞倒,但原告的证人称其并未亲眼看见电瓶车撞倒原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出具的“签收单”及原告方与被告员工对话的录音材料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电瓶车撞倒原告,并且此证据亦未确认被告的电瓶车撞倒原告的事实;根据深圳平乐骨伤科医某的入院记录,原告在就医某向医某陈述其因躲避电瓶车时摔倒,右手撑地受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北京大学深圳院就医,根据该医某出具的“病人住院结算清单”及医某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在该医某住院5天,花费各项医某共计人民币2341.72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又于2008年10月7日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某就诊,根据该医某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桡关节脱位,原告在该医某接受右桡骨远端骨折并桡关节脱位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0天,花费医某共计人民币x.1元,出租床服务费72元,上述两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又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某复诊,根据其提供的医某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自行支付医某381.94元。原告主张其就医某间花费交通费5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公交车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元、挂号费及诊金费7元、验伤照相费45元,共计552元。在审理期间,被告请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南县X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跃峰护某,张跃峰月收入为人民币x元,其为护某原告请假10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某,本案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形是: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世界X窗”景区X区内的电瓶车而摔倒,导致右手手腕受伤,致玖级伤残。本院认为,景区是供游人自由活动的场所,事发当天又值节假日,游人众多且行动无序,其路况有别于一般的道路,景区内营运的车辆在驾驶途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车辆,其应当慢速行驶,并及时提醒行人注意避让车辆;另一方面,景区配备电瓶车是一般人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基于此种合理预见,游人在景区内游玩的过程中也应保护某身的人身安全,注意避让电瓶车。本案中被告在电瓶车运行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一时躲避不及而摔倒受伤,原告未尽自我保护某务及时避让电瓶车,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按1:1的比例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某: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某共计人民币x.76元,有医某发票为证,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6638.88元;因被告已垫付了医某人民币x.82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某人民币381.94元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5元,有公交车费用发票为证,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2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共住院15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人民币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75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375元。

4、护某:原告共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跃峰护某,张跃峰月收入为人民币x元,其为护某原告共请假10天,护某应为人民币6897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3448.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因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口居民,2008年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31×20×0.2=x.2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x.62元。

6、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52元,有鉴定机构的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人民币2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致玖级伤残,其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62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人身伤害事故应得到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元,由原告承担1948元,由被告承担1482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482元,被告将所负担数额交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艳芳

人民陪审员黄永宁

人民陪审员钟俊松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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