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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某之女。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原告诉称内容,被告何村X组未将原告应分的承包地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而是直接将原告全家应分的承包地让被告李某强耕种,说明原告王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初,上诉人向嵩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嵩县X乡X组,及本组的李某强。理由为:上诉人全家6口人为农村户口。2005年秋天,村X组村民分承包地,分给上诉人全家四段地共10.57亩(由组长证言),何村X组在分地时分给上诉人土地,但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承包地被李某强耕种,上诉人多次要求要回自己的承包地没有结果。这样李某强以上诉人的名义领走种地补助款1400余元。按本村群众的承包地给他人耕种每年每亩500元标准计算,从2005年开始计算,造成上诉人损失为x元以上。原告以何村X组及李某强侵权为由起诉,诉讼请求为:一、给还上诉人的承包地10.57亩;二、给还种地补助款1400元;三、赔偿损失x元。一审法院到2010年8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后7个多月,才做出裁定,程序违法,也给上诉人造成人力财力重大损失。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又以何村X组未将上诉人应分的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而是直接将上诉人的承包地让李某强耕种,说明上诉人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不予受理,这些解释属曲解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一般侵权之诉,何村X组在分地时已经分有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地不存在交付也不可能交付,土地是不动产对已分给上诉人土地的事实,何村X组不持异议,李某强将上诉人的承包地耕种不给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一审起诉时将何村X组例为被告,仅为多列一个被告,便于法庭审理,但仍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集体经济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集体经济成员就没有分配到承包地,而不应是分地后被他人占有的行为。按现有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期30年不动,村组分地后长期不变,上诉人应分的土地长期被他人占有,又得不到法律的救助,长此以往,上诉人全家又如何生活,这显然予理不通。上诉人起诉为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7条的侵权责任外,更适用2010年1月1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其中该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为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新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同时也是特别法,有最高权威的适用效力,本案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明显不当,为此上诉人依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于王某某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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