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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3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法人代表人林朝云,理事长。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29岁。

原审被告谢某丙,男,37岁。

原审被告谢某丁,男,33岁。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莆秀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甲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9日上诉人陈某甲等人与被上诉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说上诉人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力勇

审判员陈某森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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