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院干警。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龙区人民法院)侵权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2OO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董某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以应当追加洛龙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第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工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西工区人民法院追加洛龙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07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OO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1年10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位于洛浦路X号院1-X号房改房归高某某所有(80%产权)。判决生效后原告高某某到我院申请执行(2001)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中,以(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为确定房改房的80%产权归高某某所有,属确权之诉,而没有判居住人即被执行人董某在什么时间搬出交给高某某,故无强制执行条款无法继续执行为由,于2O02年5月23日以(2002)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高某某申请执行(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终结执行。至此引起本案诉讼。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OO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位于洛浦路X号院1-X号房改房归高某某所有(80%产权),且判决已生效。二被告就应搬出洛浦路X号院1-X号房,将房屋交给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占用房屋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被告董某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洛阳市X路X号院1-X号房改房(80%产权),将房屋交给原告高某某。二、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OO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董某桃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死亡。
原审再审后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位于洛浦路X号院1-X号房改房归高某某所有(80%产权),且判决已生效。据此原审被告董某应搬出洛浦路X号院1-X号房,将房屋交给原审原告高某某。对于第三人洛龙区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提出关于房屋产权问题的理由,因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占用房屋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案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及再审中案件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故应对原判决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