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乙。
原告:陶某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大足县X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陶某丙于2011年8月11日起诉了陶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由于本案必须以陶某丙起诉陶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1年12月7日,陶某丙与陶某甲达成了由陶某丙与陶某甲作为共同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按一定方式分配本案赔偿款项的协议后,陶某丙撤回起诉陶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追加陶某丙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胡祥政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廉贵、人民陪审员杨家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陶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陶某丙诉称:2009年农历8月2日,被告雇请陶某丙(系陶某丙之兄、陶某甲之养父)守厂。2011年2月20日,陶某丙死于被告简易值班室内,后被人发现。陶某丙从被雇请之日起至死一直为被告守厂。由于陶某丙被雇请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与被告不能建立起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陶某丙与被告之间应属雇佣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陶某丙死亡的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某告因父死亡后的经济损失x.5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的余额x.50元),2、各项经济损失按2011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陶某丙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陶某丙为我公司守厂属实,但我公司根据陶某丙的个人情况已于陶某丙病死前四个月将他辞退了。2、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3、原告要求各项经济损失按2011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没有异议,4、原告主动扣除的2万元不是被告支付某、是当地村支部书记支付某,这2万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某相关的组织机构或相关人员。5、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死者陶某丙因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死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陶某丙(本案死者,男,64岁,生前未婚)系陶某丙二哥,在原告陶某甲2至4岁期间被陶某丙收养(二原告均未提供具体收养时间)。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叁万元,为从事有机肥生产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通过最后一次年检,自2009年至今未进行年检。
自2009年农历8月2日起,某公司雇请其附近居住的农民陶某丙守厂,负责在公司无人时看管厂房。2011年2月25日,大足县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陶某丙死亡状况。该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2月20日下午14时50分,朝阳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大足县X组有人死亡,我所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在龙水镇X组重庆某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厂房旁边修建的房栅内有一死者,经调查,死者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经我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察和尸表检验,排除刑事案件。大足县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盖章),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2011年2月23日,陶某丙收到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为某公司垫支、用于安葬陶某丙的现金2万元,由陶某丙等人主持安葬了陶某丙。现由陶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某公司赔偿陶某甲x.50元(其中丧葬费x.50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某2万元后的余额x.50元),2、各项经济损失按2011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陶某丙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陶某丙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陶某甲与陶某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由于本案必须以陶某丙诉陶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中止了本案诉讼。2011年12月7日,陶某丙与陶某甲达成协议:1、由陶某丙与陶某甲作为共同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2、大足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作出判决的赔偿款中首先扣除2万元给陶某丙作为陶某丙为安葬陶某丙支出的费用,赔偿款中的余款按陶某丙与陶某甲平均分配。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并依法追加陶某丙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陶某甲提供的证据[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陶某丙与陶某甲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某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及情况表复印件、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大足县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含调查蒋某某、饶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向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调取的由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村X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大足县X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收条、继承人债权分配调解协议)、证人张信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陶某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载卷为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决定结果,本案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应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陶某甲与陶某丙因平息纠纷而达成作为共同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协议,该协议不影响被告实际承担的责任,故从化解纠纷、定纷止争角度出发,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按2011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陶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也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究竟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由于被告所雇请的当地人只有在厂区X区,其余时间均自行在家居住、生活,与长期固定在厂生活、工作存在差别,结合陶某丙为农村居民的情况,陶某丙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为宜,由于陶某丙受被告雇请时已年满60周岁,故计算15年。陶某丙死亡后亲友奔丧的交通费用(含陶某甲母女二人往返车费)本院酌情考虑800元;陶某丙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损失:丧葬费x元/年÷12月/年×6月=x元,死亡赔偿金5277元/年×15年=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对原告自认在此前已经收取的2万元愿意在赔偿总额中在本案予以品迭的问题,因该2万元并非本案被告垫付,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二原告就如何分享此赔偿份额,虽然在另案中双方达成了协议,但由于不属于本案诉求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二原告可在本案结束后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分配。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根据陶某丙的个人情况已于陶某丙病死前四个月就已将他辞退而不再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辨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陶某丙的死亡属于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某丙、陶某甲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重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祥政
审判员杨廉贵
人民陪审员杨家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税云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