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信用联社营业部经理,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龚某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龚某某因经商在我社借款5万元,由蒋某作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约定2009年4月20日还清,月息12.6‰,贷款到期后龚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本息均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龚某某、蒋某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借字[龙信营]第X号,证明被告龚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12.6‰,按季结息,由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应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
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保字[龙信营]第X号,证明被告蒋某为龚某某在信用联社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No:x)一份,证明了被告蒋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信用联社已于2007年4月28日将贷款发放给龚某某。
被告龚某某、蒋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双方签订了(2007)借字[龙信营]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应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信用联社签订了(2007)保字[龙信营]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蒋某为龚某某在信用联社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信用联社将贷款发放给了龚某某,龚某某在信用联社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No:x)上签字认可。被告得到贷款后,只结算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7)借字[龙信营]第X号,证明被告龚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12.6‰,按季结息,由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应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
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保字[龙信营]第X号,证明被告蒋某为龚某某在信用联社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No:x)一份,证明了被告龚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信用联社已于2007年4月28日将贷款发放给龚某某;
4、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得到贷款后,只结算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某某得到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某没有尽到担保义务,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两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和加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6‰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加罚息按利息的50%自2009年4月21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龚某某、蒋某共同承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显东
人民陪审员杨紫竹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