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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挪用资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行长,住(略)。因涉嫌吸收客户(略),于2009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吸收客户(略),于2009年5月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7年5月至案发任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营业部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吸收客户(略),于2009年4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吸收客户(略),于2009年5月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南阳市商业银行银信支行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吸收客户(略),于2009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吸收客户(略),于2009年5月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王某犯吸收客户(略),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十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吸收客户(略),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吸收客户(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吸收客户(略),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量刑过重,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张某乙、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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