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鹏兴,商丘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7日被告刘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反诉状副本。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鹏兴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商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桥村西北角将原告李某甲撞伤,李某甲被送往睢阳区X镇卫生院治疗,被告刘某支付治疗费700元,由于原告家庭条件等原因,致使原告出院回家静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反诉称:被告驾驶比德文1056型红色电动车自商鹿公路向李某甲镇X村X路口北50米处,原告骑自行车提前从公路西侧向东侧突然拐弯到公路左侧向前行驶,双方在惊慌失措、躲闪不及的情况下,造成原、被告均倒在公路上的后果,导致被告昏迷,醒来之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且多处受伤,即到李某甲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747.7元。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意见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X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住院治疗伤情和住院天数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八张,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683.12元;3、伤残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5、低保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生活无保障、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伤残是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造成的。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年龄、住址及家庭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四张,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为治病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793.7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需要大约3000元;4、出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住院天数及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的情况;5、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医院治疗的情况;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伤残为十级,鉴定伤残的费用为800元;7、新农合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医院的花费2731.29元,没有得到农合某助;8、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姐妹三人;9、交通费票据41张,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因住院治病花去的交通费为5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递交的证据1、4、5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递交的证据2中的七张检查费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此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确认该票据虽然未加盖收费公章,但后经本院核对,并经收治医院确认,形式不符合某律规定,且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递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司法鉴定书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递交的证据1中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递交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XX身份不明,且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证人贾XX虽然出庭作证,但其并非事故现场的见证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证据1、5、6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应为红色,而不应是蓝色,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然不是票据的第一联,但该票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证据3中的第二份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左锁骨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用,并与证据5、6相印证,属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出院证医生署名不是同一人,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是医院医生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伤情的诊断与出院医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731.29元,农村合某医疗补助没有支付,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村村委会出具,公章暂被封存,与证据1相印证,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当中存在出租车发票、费用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证明不了因事故发生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递交的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故对该份证据中的票据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驾驶比德文1065型红色电动车自商鹿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逆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发生刮蹭,双方受伤倒地,均入住商丘市X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683.12元(刘某垫付70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731.7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姐妹四人,其子女均已成年,父亲刘XX,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死亡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所骑电动车虽属非机动车辆,但该车行驶速度相对较高,其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迎面骑车的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百分之六十为宜。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在公路上骑着自行车,靠左侧行驶,违反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的安全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百分之四十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误某96(天)Ⅹ15.13元(5523.73元÷365天)=1452.48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误某96(天)Ⅹ15.13元(5523.73元÷365天)=1452.48元。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护某15(天)Ⅹ15.13元(5523.73元÷365天)=226.9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护某13(天)Ⅹ15.13元(5523.73元÷365天)=1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Ⅹ30元=45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Ⅹ30元=3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Ⅹ7(年)Ⅹ20%=7733.22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5523.73元Ⅹ20(年)Ⅹ10%=x.46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院或主治医生的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没有提交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二次手术费需要3000元,有法医鉴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对此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年近八十,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其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对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结合某案案情及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自身状况,以2000元为宜。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提交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医疗费2683.12元、护某226.95元、误某1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733.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某x.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赔偿9207.46元(其已垫付的7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2731.70元、误某1452.48元、护某19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某x.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7847.3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负担,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金鹏
审判员鞠洪涛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