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女,×年×月×日出生,×族,住
原告×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年旅行社诉称,其与北火巷村X组团云台山的旅游合同,雇佣被告的旅游汽车运送旅客。2009年4月6日前往云台山途中,由于被告司机未尽到谨慎驾驶责任,所驾车辆陕x号车行驶速度过快,致车上两名旅客在车厢内摔伤。事后,原告向伤者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6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客运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是因其员工过错造成,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旅客运输业务关系,2009年3月13日,原告×老年旅行社与北火巷村委会签订《西安市X组织北火巷村退休人员去云台山旅游,雇佣被告×客运旅游公司的车辆运送旅客。2009年4月6日前往云台山途中,由于被告司机未尽到谨慎驾驶责任,所驾车辆陕×号车行驶速度过快,致车上两名旅客李×、郝×在车厢内摔伤。事发后,原告×老年旅行社租车将两名伤者送往附近焦作市人民医院处理伤情,花费医药费、检查费613元。随后又将伤者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租车花费2170元。李春艳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骨质增生,2009年4月7日入院,2009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x.26元、门诊治疗费824.9元、其他费用10元;郝×的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4月7日入院,2009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x.03元、门诊治疗费753元、其他费用1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老年旅行社赔偿伤者李×护某x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郝×护某8175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李×、郝×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某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老年旅行社与北火巷村X组团合同,第四军医大学住院费票据、收某、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伤者李×、郝×给原告出具的收某,租车费发票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火巷村委会签订《旅游合同》,组织该村退休人员去云台山旅游,雇佣被告×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的客车运送旅客,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原告的要求,安全运送旅客,但在运输途中,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车内旅客受伤,原告已按约定对受伤旅客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理应赔偿因其违约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69元,合理合法,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老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69元(其中包括原告已向伤者支付的医疗费x.19元、护某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5元、交通费2470元、营养费2000元)。
本案诉讼费28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市汽车客运总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二O一O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涛